稼轩分享 | 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中“电子证据”的解读
文 | 稼轩律师 许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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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范围,指出“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但是该定义过于抽象,在审判实践中操作性不强。2020年5月1日即将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进行了细化,其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的范围包括:
(1)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除了将电子数据分成上述四种之外,第十四条还设置了“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的兜底性条款。
对电子数据作类型化的划分为当事人搜集相关证据提供了明确指引,使得当事人能够对电子数据的证据类型、对案件的信息进行有效、有针对性地留存,并能向案件审理的法官更好的提交证据。而兜底性条款也使本条规定充满了弹性,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纷繁多样的电子数据,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可裁量的法律依据。
(一)电子证据的原件规则
第十五条确立了电子证据的原件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视听资料这种证据最大的问题在于其真实性尤其是完整性难以得到保障,容易被掐头去尾。因此,新《民事证据规定》才强调要提供储存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提供了储存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法院辨别当事人在录取视听资料的过程中是否有所删减选择,也具有极大的难度。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仍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确定,视听资料是否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五条第二款则明确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原件的提交并不是那么方便。因此,在提交原件有困难的情况下,第十五条第二款特别指出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除此之外,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调查收集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也要遵循原件规则。具体而言,首先,人民法院应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其次,当事人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但提供复制件的,由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也是要经当事人质证的,所以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也同样需要如此。
(二)电子证据的瑕疵证据规则
第九十条确立了瑕疵证据规则,其中第四项涉及电子证据。根据第四项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需要注意的是,第九十条规定只是说存有疑点的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并非完全否定电子数据的证明效力。
(三)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标准
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标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需要遵循无损性原则、专业性原则和完整性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对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1.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2.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3.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4.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5.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6.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7.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这一项是兜底性条款。
同时,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在必要的情况下,法官可以通过鉴定、勘验的方法,以辅助法官形成自由心证。
(四)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推定规则
第九十四条规定了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推定规则。通常情况下,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1)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上述五种情况是起草者根据审判实践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程度较高情形所作的总结,可操作性较强。同时,第九十四条还规定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五)电子证据的类推适用规则
第九十九条规定:“本规定对证据保全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总结来看,即:证据保全参照适用财产保全的规定;询问当事人、鉴定人等参照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书证的规定类推适用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类推电子数据的规定。而对于电子证据来说,关于书证的规定比较重要的是书证提供命令的规定。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书证提供申请书的格式以及内容,这一规定对于电子证据而言也能适用。在电子数据被对方当事人控制时,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交提供电子数据申请书。
三、结语
当代社会,电子技术、电子产品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继而使得电子证据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体现出非常重要的作用。新《民事证据规定》中对于电子数据的范围,以及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的审查规则,例如原件规则、真实性审查标准、类推适用规则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为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适用及审查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标准。因此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代理人,对于将电子证据向法庭提交时的方式、方法要充分重视。如此,才能发挥出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最大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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